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娄政发〔2012〕2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湘政发〔2008〕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38号)等精神,加快教育强市建设,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依法履行发展民办教育的职责
1.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把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合理制定人才培养和学校发展目标。
2. 建立和完善教育、发改、民政、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之间的综合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分工,落实工作责任,适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探索建立民办教育监管服务和综合执法机制,检查、监督有关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3. 要因地制宜,引导民办教育重点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鼓励民办小学和初中举办特色教育,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性教育服务;采取民办公助的方式,重点扶持、引导、发展一批规模适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社会反响良好的骨干民办学校。
二、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教育的发展
4.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出资人将房地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收营业税,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承受土地和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民办学校,免征契税。民办学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符合免征条件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民办学校变更校名办理资产变更手续的,只收取登记费。
5. 民办学校用地、建设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安排用地计划。以民办学校名义取得的教育用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先行收回。
6. 物价部门应支持民办学校建立按生均培养成本、办学水平、办学风险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机制。
7. 各级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的规模发展和骨干民办学校建设,表彰奖励规范化民办学校、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个人。
8.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经费专项补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本地教育费附加,安排一定专项资金,对一些有特殊情况的民办学校进行办学经费专项补助。
鼓励扶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市直学校免学杂费补助按小学每生每年300元、初中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执行,县城学校按国家农村学校免学杂费标准执行。
9.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向民办教育发放贷款的业务。创新民办学校金融服务项目,拓展民办学校直接融资渠道。民办学校可以用自有的土地、房产等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
10.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等方式办学,或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组建股份制学校。
11. 扶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订选派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的实施办法。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在职业务进修、骨干教师选拔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并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2. 大力推进规范化民办学校和骨干民办学校的建设。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制定建设标准,开展规范化民办学校和骨干民办学校评估,公布评估结果。通过规范化民办学校和骨干民办学校建设,引导民办学校规范发展、内涵发展、特色发展。
13. 加强民办教育科学研究。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民办教育研究机构,配备专门研究人员,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积极探索民办教育发展规律,研究民办教育发展对策,为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持。
三、进一步加强对民办教育的规范管理
14. 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制,理顺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各地要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坐落在中心城区以外、经市级审批的民办学校(机构)的日常管理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规范中心城区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新筹设民办学校要先报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符合基本条件、布局合理,再按程序分区域进行审批和行政许可。
15. 严格实行民办学校准入制度。新设立民办学校,必须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学校设置标准,严格审批程序。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学校,属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性质的,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其校名应含“培训学校”字样,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禁止培训学校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属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含函授)、文化培训、青少年特长培训等方面的,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按照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本部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统一编码与管理,对各民办学校集中备案与公示。
16. 落实民办学校法人治理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建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组成、议事规则及运行程序等相关文件和资料,须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逐步推行民办学校监事会制度,监事会负责对学校的财产、决策及其执行状况进行监督。监事会的组成、议事规则及运行程序等相关文件和资料,须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工会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的落实情况列为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评估的重要内容。
17. 实行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评估检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审批的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不同区域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评估进行督查。全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评估结果须逐级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18. 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办学审批管理部门审核,而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所收取的费用,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在招生公示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19. 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每年度末,向学校审批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管理混乱、违规使用办学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要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20. 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必须明晰学校产权,对学校出资人的出资、国有资产、社会捐赠资产、学校办学积累资产分类建账、逐项登记,并全部过户到学校名下。
21.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妥善安排在校注册学生。校产属于社会公益资产,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2.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民办教育职责情况、发展专项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督导。
四、进一步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师生的合法权益
23. 民办学校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其他出资者凭学校出具的出资凭证,依法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民办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24.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25. 教育主管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培养培训、考核评价、科研项目和课题申请、评先评优纳入规划,取得教师资格的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26.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7.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档案的管理制度,进入民办学校任职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教职工,档案应归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28. 凡具备教师资格、与民办学校签有3年以上有效聘任合同的教师,可凭聘任合同到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9. 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学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纳入国家资助体系,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以及办理助学贷款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在升学、就业、转学、考试、学籍管理、表彰奖励、户口迁移、交通优惠、医疗保险、物价补贴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及其师生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减免、补贴政策。
五、进一步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
30.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增强服务意识,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帮助民办学校解决创办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31. 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民办学校,须征得学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到民办学校乱收费、乱罚款,违者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2. 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推介民办教育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审批机关签章备案的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
33. 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可以在核定的办学总规模范围内,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34. 公安、工商、文化和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坚决打击破坏民办学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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